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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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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墨缘真人 于 2016-6-17 11:29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计算机犯罪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计算机犯罪的若干规定   在1997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285条、287条中对计算机犯罪进行了如下规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促进我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制定本办法。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信息办)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 (一) 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设置、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办法; (二) 选择、授权或者撤消顶级和二级域名的管理单位; (三) 监督、检查各级域名注册服务情况。 第三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工作委员会,协助国务院信息办管理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 第四条 在国务院信息办的授权和领导下,CNNIC是CNNIC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

第五条 采用逐级授权的方式确定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的管理单位。各级域名管理单位负责其下级域名的注册。二级域名管理单位必须定期向CNNIC提交三级域名的注册报表。

第六条 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二章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结构 第七条 中国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正式注册并运行的顶级域名是CN。在顶级域名CN下,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各级域名。 第八条 中国互联网络的二级域名分为“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 “类别域名”6个,分别为:AC-适用于科研机构;COM-适用于工、商、金融等企业;EDU-适用于教育机构;GOV-适用于政府部门;NET-适用于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NIC)和运行中心(NOC);ORG-适用于各种非盈利性的组织。

“行政区域名”34个,适用于我国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为:BJ—北京市;SH—上海市;TJ—天津市;CQ—重庆市;HE—河北省;SX—山西省;NM—内蒙古自治区;LN—辽宁省;JL—吉林省;HL—黑龙江省;JS—江苏省;ZJ—浙江省;AH—安徽省;FJ—福建省;JX—江西省;SD—山东省;HA—河南省;HB—湖北省;HN—湖南省;GD—广东省;GX—广西壮族自治区;HI—海南省;SC—四川省;GZ—贵州省;YN—云南省;XZ—西藏自治区;SN—陕西省;GS—甘肃省;QH—青海省;NX—宁夏回族自治区;XJ—新疆维吾尔自治区;TW—台湾;HK—香港;MO—澳门。

第九条 二级域名的增设、撤消、更名,由CNNIC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信息办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三级域名的命名原则 (一) 三级域名用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和连接符(-)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三级域名长度不得超过20个字符;

(二) 如无特殊原因,建议采用申请人的英文名(或者缩写)或者汉语拼音名(或者缩写)作为三级域名,以保持域名的清晰性和简洁性。 第十一条 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 (一)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不得使用含有“CHINA”、“CHINESE”、“CN”、“NATIONAL”等字样的域名; (二) 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 (三) 未经各级地方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者缩写; (四) 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 (五) 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 (六) 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第三章 域名注册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选择上一级域名的权利。在“类别域名”下申请域名的单位,应当根据其单位的性质在相应的二级域名下申请注册域名。 第十三条 申请域名注册的,必须向上一级域名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域名注册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 申请注册的域名符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二) 其主域名服务器在中国境内运行,并对其域名提供连续服务; (三) 指定该域名的管理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各一名,分别负责该级域名服务器的管理和运行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域名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域名注册申请表; (二) 本单位介绍信; (三) 承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 本单位依法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域名注册申请表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单位名称(包括中文名称、英文和汉语拼音全称及缩写),单位所在地点,单位负责人,域名管理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承办人,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主、辅域名服务器的机器名和所在地点,网络地址,机型和操作系统,拟申请的注册域名、理由和用途,以及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名称要与印章、有关证明文件一致。 第十八条 可以用电子邮件、传真、邮寄等方式提出注册申请,随后在30日内以其它方式提交第十五条中列出的全部文件,其申请时间以收到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日期为准。如在30日内未收到第十五条中列出的全部文件,则该次申请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责任 (一) 申请人必须遵守我国对互联网络的有关法规; (二) 申请人对自己选择的域名负责; (三) 申请人应当保证其申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在申请人了解的范围内,保证其选定的域名的注册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申请人应当保证此域名的注册不是为了任何非法目的;

(四) 在申请被批准以后,申请人就成为该注册域名的管理单位,必须遵照本办法对该域名进行管理和运行。 第四章 域名注册的审批 第二十条 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不受理域名预留。 第二十一条 若申请注册的域名和提交的文件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域名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第十五条所列文件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准注册和开通运行,并发放域名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若申请注册的域名或者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域名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第十五条所列文件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如果逾期不答复或者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则该次申请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 。 第五章 注册域名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者注销,不许转让或者买卖。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注册域名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交域名注册申请表和第十五条中所列文件,并且交回原域名注册证。经域名管理单位核准后,将原域名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开通。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注销注册域名的,应当提交域名注册申请表和第十五条中所列文件,并且交回原域名注册证。经域名注册单位核准后,停止该域名的运行,并且收回域名注册证。

第二十七条 注册域名实行年检制度,由各级域名管理单位负责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接入中国互联网络,而其注册的顶级域名不是CN的,必须在CNNIC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域名注册和办理其它域名事宜的,应当缴纳运行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 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 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4-3 1:04:48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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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4-1 09:2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墨缘真人 于 2016-6-17 11:29 编辑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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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大象牙在2005-4-1 9:27:00的发言: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象牙送法及时!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4-1 10:57:40编辑过]
伟业千秋史川流万里歌---梁石题为人崇至伟驱笔下长川---寸天斋主题http://blog.sina.com.cn/kaier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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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大象牙!正在追查中,:))
潇洒吟怀看楚天,湘江水逝忆华年。
妃竹无语还摇曳,子规声里雨如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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